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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20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作者:wxzcwadmin     发布时间:2021-08-29 09:35     来源: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施行前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庆市渝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甲方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重庆市渝东南现代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园公司)与乙方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山公司)签订《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物流配送综合市场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对项目基本情况、项目用地、投资规模、项目建设、各项手续、施工图及其他、税收及规费奖励政策、违约责任、协议的修改、变更与解除、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及其他进行了约定。《投资协议》约定甲方的主要义务包括:承诺以出让或者其他合法形式按约定价格使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土地出让金百分百奖励乙方;为乙方办理开工手续、前期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各种税费;为乙方办理一系列行政许可手续;对乙方给予税收及规费的返还奖励。乙方的主要义务包括:投资规模约一亿一千万;支付土地出让金;按照约定的工期及要求进行项目施工建设。该协议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为终审裁决。2009年5月20日,酉阳县政府、物流园公司与森山公司签订《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物流配送综合市场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投资项目用地事宜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违反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要求,未按协议要求时间完成项目建设时,甲方有权按同等条件收回乙方未建部分土地。

  之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森山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决解除森山公司与酉阳县政府、物流园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裁决酉阳县政府、物流园公司赔偿森山公司以下损失:1.森山公司的全部项目投入损失;2.森山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3.森山公司的最低预期可得利益;三、裁决酉阳县政府、物流园公司支付森山公司违约金;四、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以及森山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由酉阳县政府、物流园公司承担。仲裁过程中,酉阳县政府、物流园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

  法院裁判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始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自 2015 年 5 月 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一般不会将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合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是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本案中,《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于2009年5月,尤其是在当事人明确订立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将涉案协议认定为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更为恰当。由于涉案协议在签订之时通常被视为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同时,由于涉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涉案仲裁协议应为有效,法院遂驳回了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典型意义

  近年来,在招商引资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十分普遍。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该协议的性质认定及仲裁条款的效力判定存在较大分歧。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行政协议四大要素的规定,对招商引资协议的行政协议属性予以肯定。同时,本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施行前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认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施行前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认定为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合同更为恰当,进而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