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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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

作者:wxzcwadmin     发布时间:2021-11-28 12:57     来源: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2021年11月25日经第五届无锡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第三条 受理范围

  第四条 本规则的适用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形式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承继

  第九条 管辖权异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受理

  第十二条 发送仲裁通知

  第十三条 答辩

  第十四条 反请求

  第十五条 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第十六条 追加当事人

  第十七条 预交仲裁费用

  第十八条 文件的提交及份数

  第十九条 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

  第二十条 合并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保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与形式

  第二十五条 组庭通知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声明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回避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更换

  第五章  仲裁的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方式

  第三十条 仲裁的保密性

  第三十一条 开庭通知

  第三十二条 证据提交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

  第三十四条 证据质证

  第三十五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证据认定

  第三十七条 辩论和最后意见

  第三十八条 庭审记录

  第三十九条 缺席审理

  第四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章  调解和裁决

  第四十一条 调解原则

  第四十二条 独立调解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调解

  第四十四条 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中止仲裁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第四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八条 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第四十九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第五十条 更正与补充

  第五十一条 撤销案件

  第五十二条 重新仲裁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答辩期限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涉外仲裁程序的适用

  第五十九条 答辩期限

  第六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六十一条 开庭通知

  第六十二条 法律适用

  第九章  金融案件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 金融案件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 案件受理

  第六十五条 发送仲裁通知

  第六十六条 答辩期限

  第六十七条 适用的程序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仲裁语言

  第六十九条 裁决作出的期限

  第七十条 仲裁费用

  第七十一条 费用承担

  第七十二条 仲裁送达

  第七十三条 期限、金额的计算

  第七十四条 信息技术的应用

  第七十五条 签章的形式

  第七十六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第七十七条 参照适用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的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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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无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机构与职能

  (一)无锡仲裁委员会系在中国江苏省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附属或者派出机构。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本会设立的附属或者派出机构处理的,本会予以受理。本会可以将已受理的相关案件交由附属或者派出机构,由其对案件的仲裁程序进行管理。

  (三)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本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职责。

  (四)本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会日常事务。由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受理范围 

  (一)本会受理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二)本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1.劳动、人事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三)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本着依法、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并参与仲裁活动。

  第五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2.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3.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4.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由本会仲裁的。

  (五)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无锡(市)、江阴(市)、宜兴(市)的仲裁机关(机构)仲裁,或者约定的名称不准确,但逻辑上可以推定为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当地(本地)的仲裁机关(机构)仲裁,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无锡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包括江阴市、宜兴市),则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失效、变更、解除、终止或者被撤销的,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在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可以适用于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从合同。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承继

  (一)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四)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仲裁条款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该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第九条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仲裁庭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因部分当事人提出异议导致开庭时间推迟,其余当事人有异议的,也应当在仲裁庭原通知的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书面审理的,应当自收到组庭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当事人未依照本条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四)本会可以依据组庭前收到的初步证据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后通过审理作出决定。如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有权重新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认定。 

  (五)人民法院、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有管辖权裁定或者决定的,可以重新确定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重新确定期限;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确定期限。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申请仲裁

  (一)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3.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4.本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所、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仲裁受理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本会在确认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五日内予以受理。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

  (四)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之日开始,本会办案秘书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发送被申请人。但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一并递交财产保全申请的,可适当延长发送期限。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答辩书及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二)答辩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结束前书面提出。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申请人应当是本案的申请人。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符合受理条件的,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发送通知及相关材料。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不另行组庭。

  第十五条 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并递交书面申请。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会造成仲裁程序过于延迟、对另一方不公平或者导致任何其他情况而不宜变更的,有权拒绝变更。

  第十六条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三)仲裁庭组成后,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四)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的,不再重新组庭。

  第十七条 预交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仲裁费用。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明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要求抵销任何仲裁请求,且该要求需要仲裁庭考虑额外事项的,该抵销按照单独的请求计算仲裁费用。

  (四)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后,发现仲裁费用的计算存在错误,可以向本会申请复核,存在计算错误的,予以更正;本会在后续程序中,发现仲裁费用计算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文件的提交及份数

  (一)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申请书等相关仲裁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超过二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减少二份。

  (二)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则应当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三)当事人可以根据本会或者仲裁庭的要求,提供仲裁文件的电子版本,提供电子版本的,可以减少提供纸质版本。

  第十九条 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

  当事人之间因主从合同、关联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主从合同、关联合同的仲裁协议均约定由本会仲裁,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同一系列交易或者交易行为无法分割的,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主从合同、关联合同争议一并提出仲裁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第二十条 合并仲裁

  (一)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本会可以决定将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除外。

  (二)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者一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一条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致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申请财产、行为、证据保全的,由本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名册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与形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如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人,而首席仲裁员未选定或者选定不是同一人的,该选定同一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本会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另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三名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当事人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该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在相同人选中确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因少选导致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六)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七)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八)当事人选择居住在江苏省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预交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食宿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相关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九)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组庭通知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声明和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并保证办案时间,并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在庭审时宣读相关声明。

  (二)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三)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的仲裁程序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回避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向本会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二)前款规定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或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2.审理期间或者仲裁庭组成之日前两年内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3.仲裁员与当事人、当事人的主要管理人员或者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专职工作,且有经常性工作接触的;

  4.仲裁员的近亲属在当事人单位工作或者在当事人代理人单位工作的;

  5.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并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首次开庭后不再开庭的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四)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披露事项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构成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该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费用。

  (六)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在获知后主动退出的,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当然表明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七)除本条第(六)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八)在本会主任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应当更换。该仲裁员为当事人选定的,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原仲裁员选定方式重新选定,逾期未重新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该仲裁员为本会主任指定的,则应当另行指定:

  1.依法应当回避的;

  2.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3.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4.被本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该仲裁员继续审理且本会同意的除外;

  5.被本会除名的;

  6.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重新组成仲裁庭后,本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仲裁的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二)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四)仲裁庭可以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等各项审理措施。

  (五)仲裁庭对程序事项意见不一致时,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

  第三十条仲裁的保密性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漏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于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二次开庭及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二条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律对举证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按照一定逻辑顺序排列,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证据清单应当有证据名称、证明目的等说明并与证据材料一一对应,由证据提交人签名或者盖章,标明提交日期。

  (四)书证在质证时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的有关情况及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或者转交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四条证据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办案秘书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意见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聘请专家或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或者咨询,并提供鉴定意见或者专家报告。

  (二)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共同选定专家或者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专家或者鉴定机构费用,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或者鉴定机构提供或者出示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对出具专家报告或者鉴定意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提供而未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致使专家报告或者鉴定意见无法出具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专家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副本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专家或者鉴定机构参加开庭,并就专家报告或者鉴定意见进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三十七条辩论和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或者最后意见。

  第三十八条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仲裁庭以录音录像形式作为庭审记录的,应当在庭审前告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文字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仲裁庭以录音录像形式作为庭审记录的,无须签名或者盖章。

  (四)经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文字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第六章  调解和裁决

  第四十一条 调解原则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或者调解时间过长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应当终止调解。 

  (二)调解过程不做记录。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调解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三)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可以准许。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可以拒绝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径行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独立调解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向本会认可的调解机构申请独立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本会组成仲裁庭依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调解

  (一)调解可以由仲裁庭部分仲裁员主持。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所有当事人以及该案外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三)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内容。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重新申请仲裁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中止仲裁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中止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仲裁庭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中止仲裁程序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2.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3.其他可以中止仲裁的情形。

  (三)中止情形消除后,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参考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当以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合议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五)仲裁庭应当对作出的裁决负责。

  第四十八条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三)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各自义务;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逾期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更正与补充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或者类似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仲裁请求事项,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确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进行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上述书面更正或者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一条撤销案件

  (一)案件受理后经仲裁庭审理确认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事项,或者经人民法院、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裁定或者决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不予撤回的,案件撤销。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撤销。

  (三)除上述情况外其他原因致使仲裁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撤销。

  (四)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五)撤销案件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五十二条重新仲裁

  (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

  (二)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重新作出裁决,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依照本规则决定。

  (三)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由本会按照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适用。

  (二)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三)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四)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答辩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七)(八)款的规定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第五十六条开庭通知

  (一)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于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受三日期限的限制。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一般开庭一次,确需再次开庭的,再次开庭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十七条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决定,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由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两名仲裁员的选定自当事人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

  (四)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涉外仲裁程序的适用

  (一)涉外仲裁案件的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涉外仲裁案件有争议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五十九条 答辩期限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条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本章规定进行审理的案件,应当自双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组成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组成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一条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于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日期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选择适用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  金融案件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金融案件的适用

  (一)本会审理的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独立保函、保理、银行结算合同、私募基金等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

  (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案件受理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确认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三日内予以受理。

  第六十五条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发送被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答辩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七条适用的程序

  (一)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三百万元的,适用本规则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超过三百万元的,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仲裁语言

  (一)本会仲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申请由本会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对当事人提供的文书、证据是外文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其他语言译本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六十九条 裁决作出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适用本规则第七章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适用本规则第八章规定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变更反请求的,前款规定的审理期限可以增加二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三)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等的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调解的期间和依照法律和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的期限。

  第七十条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无锡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未按照规定预交相关费用,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或者视为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第七十一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等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七十二条 仲裁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本会可以通过当面送交或者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者本会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向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送达。

  (三)本会把需送达的材料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通过邮寄、专递的方式成功投递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址、身份证载明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当事人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一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拒收投递邮件的,不影响送达效力。

  (四)本会无法根据第(三)款规定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送达的,用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址、身份证载明地址、其他通讯地址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五)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六)经当事人同意,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在提交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时直接发送其他当事人或者发送至本会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在线存储系统,并将送达记录提交本会或者仲裁庭。送达时间由本会或者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

  第七十三条期限、金额的计算

  (一)本规则所称“不超过”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二)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涉外仲裁案件为二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四条 信息技术的应用

  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立案、送达、开庭、质证。

  第七十五条 签章的形式

  仲裁文书中仲裁员的签名及本会的印章,可以采用直接书写或者直接加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签名或者电子公章的形式。

  第七十六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另行制定某一附属仲裁机构或者某一专业领域的仲裁规则。

  第七十七条 参照适用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实施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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