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执行程序中,法院能否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
作者:wxzcwadmin 发布时间:2022-04-18 12:36 来源: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2012年7月31日,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与武汉百兴先后签订了《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投资人按照约定注入了全部资金,成为圣峰药业的股东之一,并约定如有争议在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其中《补充协议》2.4条约定,如果公司对投资方的股权回购行为受到法律的限制,控股股东应作为收购方应以其从公司取得分红或从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收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投资协议》第十三条13.2款规定“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武汉。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补充协议》第7.2条对于争议解决亦是相同规定。
2013年7月20日,武汉百兴要求撤资退股,在武汉召开了由郭明南、袁子添、武汉百兴、上海百兴参加的股东会议,同意武汉百兴撤资退股,并形成书面《纪要》。《纪要》载明系上海百兴、武汉百兴、圣峰药业实际控制人股东郭明南和袁子添就《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执行情况,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八条明确“该《纪要》作为《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附件、后续法律文件的依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5日,武汉百兴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认为,虽然《纪要》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纪要》明确将该《纪要》作为《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附件,因此武汉仲裁委员会对《纪要》中的争议有管辖权,进而做出武仲裁字第0001458号仲裁裁决。
裁决书生效后,武汉百兴向恩施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武仲裁字第0001458号裁决书。2017年5月18日,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向恩施中院申请不予执行。
恩施中院审查认为,武汉仲裁委员会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权裁定圣峰药业承担回购公司股权的义务。并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1458号裁决书。
武汉百兴不服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向湖北高院申诉称,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存在明显瑕疵,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
湖北高院认为,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武汉百兴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湖北高院予以支持。遂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撤销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
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不服湖北高院(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向最高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最高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湖北高院(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