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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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仲裁委员会案件鉴定规范

作者:wxzcwadmin     发布时间:2024-08-21 15:52     来源: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鉴定工作,提高鉴定效率,提升鉴定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仲裁裁决独立、专业、公正、高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会仲裁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鉴定,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职权,委托专业鉴定单位,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检测、评估、审计等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评估、房屋安全鉴定、产品质量检测、资产评估、会计审计、价格鉴证、文书鉴定等。

  第三条

  仲裁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正、高效的原则。

  本会设置鉴定单位名录。

  第四条

  无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本办)负责鉴定单位名录的设置和管理以及有关监督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  鉴定单位名录的设置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进入鉴定单位名录的,应当具备基本条件,并向本办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基本条件是由本会根据鉴定单位行业发展状况、行业管理部门规定及本会委托鉴定的需求确定。

  第六条

  本办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和鉴定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专业资质、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机构规模、执业人员情况、收费水平等因素作为择优确定入选鉴定单位,形成鉴定单位名录,并对外公布。

  第七条

  列入鉴定单位名录的鉴定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的规定,依法办理委托事项,自觉接受本办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鉴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鉴定单位名录中删除: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列入名录资格的;

  (二)以不正当方式获取鉴定业务的;

  (三)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等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或者损害公正仲裁行为的。

  第九条

  列入鉴定单位名录后,发生名称、住所、鉴定范围、鉴定资质、联系方式等变更的,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本办,并提供相关材料。

  本办应当根据鉴定单位提供的变更材料及鉴定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对鉴定单位名录进行更新管理。

  第三章  鉴定程序的启动

  第十条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鉴定的事项;

  (二)申请鉴定的范围;

  (三)申请鉴定的事实与理由。

  第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必要性、鉴定事项、鉴定范围等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合议仲裁庭还应当对是否接受鉴定申请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仲裁庭决定接受鉴定申请的,应当确定鉴定的事项、范围等内容。

  仲裁庭认为不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接受鉴定申请的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庭依职权启动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鉴定的事项、鉴定的范围、鉴定的理由、不鉴定的后果等内容。

  第四章  鉴定单位的确定 

  第十四条

  仲裁庭决定同意当事人鉴定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鉴定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确定鉴定单位。

  第十五条

  确定鉴定单位依次采取当事人协商选定、当事人随机选定、本会指定三种方式。

  第十六条

  协商选定鉴定单位的程序和要求:

  (一)本办向当事人提供鉴定单位名录中相应专业的所有鉴定单位名单,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鉴定单位,并告知办案秘书;

  (二)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鉴定单位的权利;

  (三)在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单位的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选定某个鉴定单位;

  (四)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单位名录以外的鉴定单位的,由当事人协商选定同一鉴定单位;本会对双方选择的鉴定单位进行资质、诚信、能力的程序性审查;审查中发现当事人选择的鉴定单位没有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随机方式选择鉴定单位: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二)当事人双方要求随机选择的;

  (三)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者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第十八条

  随机选定鉴定单位程序:

  (一)本办从鉴定单位名录中将全部符合条件的鉴定单位列出,分别赋予序号,并告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全部到场的,双方当场随机抽签,选出后当场交给工作人员验签。工作人员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三)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或者无故缺席的,不影响程序进行,由工作人员做签,到场的当事人随机选取。当事人选取后,工作人员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指定鉴定单位的,由仲裁庭从鉴定单位名录中按照专业范围随机指定。

  第二十条

  仲裁鉴定所需的某类鉴定单位在鉴定单位名录中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该单位即为案件的鉴定单位。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另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事项超出鉴定单位名录内鉴定单位可鉴定范围的,可以根据具体鉴定事项,把确定鉴定单位的范围扩大至鉴定单位名录外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其他鉴定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会应当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者以随机方式选定鉴定单位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有关材料归入案件卷宗。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事先约定鉴定单位的,仲裁庭应当对约定的鉴定单位是否符合鉴定条件等情况进行程序性审查。符合相关鉴定条件的,则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该单位为鉴定单位。

  第二十四条

  确定鉴定单位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鉴定单位或者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有其他应当回避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确定的鉴定单位需要回避的,应当在收到确定鉴定单位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鉴定单位是否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庭应及时通知该鉴定单位审查材料。鉴定单位在审查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接受或者不接受鉴定的回复。不接受鉴定的,应当通知重新确定。

  鉴定单位不接受鉴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明确表示是否接受委托的,其后一年内本会不再委托该鉴定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确定鉴定单位:

  (一)鉴定单位拒绝接受鉴定委托的;

  (二)鉴定单位回避的;

  (三)存在其他情形可能影响仲裁鉴定程序公正的。

  第五章  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鉴定单位确定后,应当向鉴定单位发出委托鉴定函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鉴定单位在收到委托鉴定函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出具工作联系单。

  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

  (二)要求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清单;

  (三)鉴定工作的时间安排;

  (四)鉴定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

  (五)鉴定费用所涵盖的鉴定工作范围;

  (六)鉴定单位指派的鉴定人员、联系人、联系方式;

  (七)需要当事人或仲裁庭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由仲裁庭对举证责任进行释明。

  仲裁庭可以就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鉴定问题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听取意见时可以要求鉴定单位派员参加。

  涉及到鉴定内容和范围、鉴定材料举证期限、证据的质证与采信等影响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预交,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按比例预交。仲裁庭依职权启动鉴定的,应当由仲裁庭根据举证责任大小,确定预交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及预交比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

  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应当通过仲裁庭进行,并经过对方当事人质证。仲裁庭应当根据双方举证与质证,确定提交给鉴定单位的鉴定材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负有举证责任但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鉴定单位认为有必要,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抽样等鉴定活动,仲裁庭应当派员或者委托办案秘书陪同进行,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鉴定活动的进行。

  第三十六条

  鉴定单位应当在承诺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报告。

  鉴定单位不能在承诺或者约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报告的,应当在鉴定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提出延长鉴定期限的书面申请,并说明具体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仲裁庭同意后,可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仲裁庭不同意延长的,鉴定单位应当按期提交鉴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鉴定单位应当根据委托要求提交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二)委托鉴定标的物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

  (三)鉴定目的和基准时间;

  (四)关于鉴定的依据、原则、方法以及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结果和鉴定报告的起止时间;

  (六)委托鉴定函或者委托鉴定合同的复印件、鉴定单位的盖章和鉴定人员的签名以及资质证书复印件等附件;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鉴定单位对鉴定报告内容负责解释说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收到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三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材料,陈述异议事项及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庭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转交鉴定单位,鉴定单位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查验。

  复核查验后认为需要修正调整的,由鉴定单位修正调整后出具修正报告,并作必要解释说明。

  第四十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单位应当指定鉴定人员代表出庭,办案秘书应当协调做好出庭工作。

  鉴定人员代表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鉴定资质证书及其在委托鉴定事项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鉴定程序:

  (一)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

  (二)鉴定单位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三)当事人不配合或者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造成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当事人撤回鉴定申请,仲裁庭予以准许的;

  (五)鉴定过程中撤回案件或者调解结案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需要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仲裁庭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鉴定的;

  (四)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五)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六)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补充鉴定由原受托鉴定单位进行。当事人提出特别要求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由其他鉴定单位进行。补充鉴定报告是原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的程序依照原委托鉴定的程序进行。补充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应当责令鉴定单位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单位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但当事人双方知晓该情况后,均同意以该鉴定单位或者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仲裁庭断案依据的除外;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由于受托鉴定单位原因导致重新鉴定的,不另行交纳鉴定费用;由于受托鉴定单位原因导致重新确定鉴定单位或者鉴定结果无法采用的,受托鉴定单位应退还全部鉴定费用。

  第四十四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办案秘书应将确定鉴定单位材料、委托书、提交鉴定(补充)材料通知、鉴定报告及其他应归档的材料作为案件材料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会工作人员在委托鉴定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泄露仲裁审理机密的;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鉴定单位的;

  (三)与鉴定单位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鉴定单位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本会同意擅自对外委托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由无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